日照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日照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应急设置机构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市财政部门、市级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
市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含股权)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和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股权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单位申请处置,或者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按照规定权限对其收回后可进行集中处置或调剂。
第七条 经批准临时组建的机构或单位对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购置的国有资产,在临时机构批准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由临时机构和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对其收回后进行集中处置或调剂。
第八条 市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及处置方式
第九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表现形式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等。
第十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无偿划转。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无偿划转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二)对外捐赠。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理的合法财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性资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或少量现金补差交易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依法鉴定,对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单位资产出现盘亏、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损失等情形,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一)房屋建筑物;
(二)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三)对外投资(含股权);
(四)机动车辆;
(五)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
(六)批量账面原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资产;
(七)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单项账面原值超过500万元以上的资产)由市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
第十三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申报、审核、审批、处置、调账、备案。
(一)单位申报。单位提交书面的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审核、审批;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审核审批。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送市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审批或报批;对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
(四)处置。接到主管或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处置的批复后,单位按照规定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依法招标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或鉴定报告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其中资产单项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上或属于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它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五)调账。单位根据审批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准文件、审批表、收入证明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等进行账务处理,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同时在“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相应的操作,及时减少或增加相应资产;
(六)产权登记。资产处理结束后,单位到市财政部门办理变动产权或者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七)备案。资产处理结束后,由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按照全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季度报告制度要求,在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及时汇总所属单位的资产处置审批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证。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办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转报;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鉴证的,在勘查或者鉴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转报。
第十五条 审批房屋建筑物、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对外投资(含股权)、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事项采取公文审批方式;审批其他资产的处置事项采取审批表方式(见附件1、附件2、附件3)。
第十六条 市级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如需变更处置方式,应按原审批渠道重新报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相关费用列财政预算,按招标承诺及合同约定支付。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处置资产作价的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须暂停交易,按原渠道报经市财政部门重新批准后继续进行,未经重新批准,不得擅自降低资产处置价格。市财政部门最多可两次批准下调拍卖底价,每次下调幅度不超过10%。如两次下调价格后仍无法拍出的,须重新选择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新的评估结果作为交易底价。
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制度规定。
第十九条 市级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主管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办理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损失核销、资产评估、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产权登记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经批准报废的资产,由单位按国家规定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涉密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国有战备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完全移交之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单位对相关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级单位资产无偿划转(调拨),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划转(调拨)申请书;
(二)对外投资股权无偿划转的,需提供投资企业同意无偿划转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近期财务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房屋或车辆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划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六)其它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级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对外捐赠的正式公文,内容应包括捐赠资产的原因,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情况。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说明货币资金的来源等;
(二)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房屋或车辆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四)拟捐赠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五)其它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级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二十六条 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级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出售(出让、转让)的正式公文;
(二)转让对外投资股权的,提供投资企业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近期财务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三)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提供草签协议或者合同草案;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房屋或车辆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五)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六)其它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级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评估、拍卖程序组织,交易活动纳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按其规定程序公开处置,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级单位资产置换,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资产置换的正式公文;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房屋或车辆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的,提供债权债务协议、相关凭证、期末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明细表;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政府承诺文件、草签的置换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它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三十条 市级单位资产报废,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报废申请书;
(二)报废资产的有关规定或者有效证明,如政府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淘汰、强制报废的有关文件、证明、规定或者报废标准,有关职能机构出具的资产报废专业技术鉴定证明或者专家鉴定意见,主管部门组织的内部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意见等;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房屋或车辆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四)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五)其它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市级单位资产报损(实物),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损的正式公文,内容应包括所属单位资产报损的原因,保险理赔或责任方赔偿情况,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
(二)资产报损的有效证明,如政府市政规划方案、依法收回文件、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文书、行政执法决定书,法定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有关职能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专家鉴定意见等;
(三)涉及保险理赔的理赔凭证,责任方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及赔偿或者补偿凭证;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房屋或车辆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五)报损资产批量账面原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委托经招标确认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六)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单;
(七)其它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级单位资产报损(非实物),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损失
1、申请对外投资损失的正式公文,内容包括单位该项对外投资的初始情况、投资企业近几年的经营状况、损失原因、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
2、投资企业依法破产或者被依法停止经营的法律文书及工商登记注销证明;
3、投资企业清算报告;
4、能证明对外投资价值的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记账凭证、验资报告及相关协议等;
5、单位委托经招标确认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6、其它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二)无形资产损失
1、正式申请公文,内容应包括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及损失情况的说明、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
2、有关机构的专业技术鉴定报告;
3、超出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4、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无形资产明细账账页、记账凭证等;
5、单位委托经招标确认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6、其它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市级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须提交以下材料:
1、正式申请公文,内容应包括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发生的情况说明、损失原因、追缴情况、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
2、债务人被依法破产、撤销、关闭的法律文书、文件、证明和工商登记注销证明及清算报告等;
3、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4、涉及诉讼的,法院判决、裁定本单位败诉,或者虽胜诉但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5、被盗、被骗、被挪用等,提供公检法机关出具的确已无法追回的法律文书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6、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记账凭证等;
7、单位委托经招标确认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8、其它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市级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予以追索。
第三十五条 市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处置收入管理及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级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在整体资产处置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变动产权或者注销产权登记。其他资产处置事项的产权登记事宜结合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进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市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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